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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順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中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朝順與王中興係朋友關係,王中興與許富貴係男女朋友關係,張朝順與李惠珍(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朝順與王中興因懷疑許富貴宣稱王中興與李惠珍有染,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先由張朝順以討論某事為由,約許富貴於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上之麥當勞見面,許富貴依約前往後,張朝順又稱要到另處談話,許富貴遂搭乘張朝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與張朝順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之西岸碼頭,抵達該處後,在該處等候之不知情之李惠珍與王中興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許富貴此際察覺有異,欲打開車門下車,張朝順即下車自外阻擋許富貴開車門,強行將車門關上,王中興則在車內緊摟住許富貴之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許富貴之行動自由,其間張朝順並向許富貴恫稱:「你要跟我道歉,還要賠我錢,反正你這幾天玉也賣了不少錢,你給我新臺幣(下同)5 萬塊就好」、「你有很多玉,我聽王中興說你有塊玉價值有10幾萬元,你把那塊玉押在我這裡,明天中午拿5 萬塊來換」、「你不願意的話,等一下我兒子會帶一車的人來,他車上有槍,等等斷手斷腳或押到山上,我都沒有辦法負責」等語,致許富貴心生畏懼。嗣王中興提議載許富貴返家取款,張朝順即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駛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三路口時,許富貴趁車輛行駛速度減緩之際大聲呼救,欲打開車門逃離該車,張朝順與王中興見狀,為阻止許富貴離去,與許富貴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致許富貴所有之皮包背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員警及時到場處理,張朝順與王中興乃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許富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朝順、王中興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朝順、王中興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貴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照片1 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以佐證被告張朝順、王中興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縱曾宣稱被告王中興與李惠珍有染,但相關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未經確認,被告張朝順、王中興即率以共同強暴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向告訴人強索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所為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朝順、王中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張朝順、王中興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朝順、王中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出自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局部行為同一,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朝順、王中興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中興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朝順、王中興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紛爭,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王中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並衡及本件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非甚重,再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張朝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王中興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二手音響買賣為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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