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郭家成前於民國93年6月7 日及93年11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0 號、93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8月、4月(毒品)、3月(恐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甲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案);郭家成於99年5月1日入監執行甲、乙、丙3案之應執行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101年9月4 日起接續執行丁案之執行刑,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8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之竊盜及持有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拘役,於102年1月17日始出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除本件以外,並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又其除有多次竊盜犯行外,並有贓物、侵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罪之手法單純、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被發覺後,以原價買回行竊之物品,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等情,暨其行竊動機、品行、手段、及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職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郭家成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另因犯妨害自由、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3年12月3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基隆市○○路
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2 樓,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商
品智慧藍芽遊戲手把1支(單價新臺幣(下同)799元)、手
機平板通用夾式鏡頭1 個(單價399元)、三合一魚眼鏡頭1
個(單價149元)、5pin轉11pin轉接頭2 個(單價99元,共
198 元),合計共價值1545元,商品藏置在郭家成之褲子口
袋內,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未付帳走出店門,
適為該店店員蔡秀玲發覺,旋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到
場處理,經警方通知郭家成到場說明,始悉上情(郭家成於
被查獲後,始以上開價格購買上述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成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統一
發票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