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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5 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進勳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信」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然其並未提供「阿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 88年8月17日、
    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
    偵緝字第3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 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有
    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
    號、第797號及第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4
    月確定,上開4罪之前2罪及後2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及6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 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
    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2月,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3年12月18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 1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
    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晚 │
│    │年2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 │上1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    │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號:Z000000000000)及採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之施用毒品犯行。      │
│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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