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利澤前於民國93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MD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上開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強」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莊利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因續徒刑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⑵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2次確定;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MDA一起
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MDA 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店內為警實施臨
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103364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A,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
一重處斷。被告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