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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允中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偵卷第51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送貨之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郭允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1年3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 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
    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乙、丙二案,經同
    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減為5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嗣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丁案);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二案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之執行,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已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允中於警詢│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 │
│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行。                        │
│    │自白            │                            │
├──┼────────┼──────────────┤
│二  │⑴列管毒品人口尿│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液檢體採集送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
│    │  紀錄表        │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於103年1│                            │
│    │  1月12日出具之 │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驗報告(尿液檢│                            │
│    │  體編號:A00010│                            │
│    │  0000000號)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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