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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明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依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以被告雖未供承實際施用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104 年10月20日審理時始坦承犯案,然就施用之確實時間、地點則明白表示業已不復記憶等語,徵諸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毒成癮,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可推認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當非僅只1 、2 次而已,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事隔已逾半年以上,強要被告供承特定之時間、地點,確有困難,又以尿液檢驗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之最大時限約為5 日乙情,亦係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經檢察官敘明該時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就其行為時間,應可認定被告行為之時間係在為警採驗尿液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就其行為地點,被告既陳稱於該段期間內並未離開臺灣地區境內,則本件亦無再予究明確實地點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⑶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其上揭⑴、⑵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確定,而與上開所示⑶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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