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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彬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3639號),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彬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林彬緯與李樹敏均任職基隆市消防隊仁愛分隊,皆為消防隊員之職責,而李樹敏係資深學長、林彬緯係資淺學弟。惟李樹敏發覺其與鄒易臻共同住居之同一寢室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隊部個人宿舍內物品經常遭竊,苦無證據逮竊嫌,因此,李樹敏與鄒易臻共同住居之同一寢室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予以監控,俾保障住居安全及財物不受遭竊,詎林彬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竊盜之故意,於104年6月21日上午8 時39分許,未經上揭寢室之居住人李樹敏、鄒易臻之同意及授權,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步無故侵入上揭李樹敏、鄒易臻寢室之住宅內,並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36秒許,徒手竊取李樹敏所有放置在上開寢室書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4 仟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李樹敏返回上開寢室並發覺其所有皮夾內金錢不見之遭竊,旋查閱上開寢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消防局函送,暨李樹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彬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緯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承認有侵入寢室內徒手竊取李樹敏的皮夾內的新台幣4 千元等語明確,亦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我是有進去寢室去偷錢,我承認犯罪,我有偷竊學長4千元,我今天有帶5千元,我現在要還我學長錢,我願意賠償我學長5 千元等語綦詳,與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11號卷第20至22頁;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21至23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敏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15日、104年9月15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署104年度他字第611號卷第3至4頁、第11頁正反面;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21至23頁】,與告訴人李樹敏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時指述:被告他只是財務的返還,而且被告他也已經偷了很多次,被告還給我錢只是補償我的錢財損失,且被告當庭交付新台幣5 千元予告訴人當庭收執,並由告訴人當庭點收,這本來就是被告應該做的,且要請求人家的諒解,必須真誠,面對問題予以改善,而不是編織一些理由來與他人和解,請法官依法量刑等語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消防局104年7月16日基消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基隆市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仁愛分隊104年6月份勤休表各1 件、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分隊宿舍寢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仁愛分隊宿舍告訴人寢室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2至7頁反面、第16頁、第25至26頁、光碟1 片附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之事證明確,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佐。查上開宿舍寢室僅供告訴人李樹敏、鄒易臻二人平日起居使用,除該二人外,其餘人士進入該寢室均需取得該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況且其二人於休假返家時,二人亦均會將該寢室上鎖等情,業經告訴人李樹敏於104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第22頁】,亦有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分隊宿舍寢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是上開宿舍寢室僅供告訴人李樹敏、鄒易臻二人平日起居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25歲許,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且係消防打火弟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上開隊部個人宿舍內治安甚鉅,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消防打火弟兄和諧及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時當庭交付新台幣5 千元予告訴人當庭收執,並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而被告亦再三表示: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希望我的學長能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我希望庭上能給我機會,從輕量刑,因為我的小孩才剛出生五個月,目前住在瑞芳,我也結婚了,我目前跟我太太同住,(被告庭上哭泣),之前我是住在高雄,因為考試分發到基隆,到今天為止我剛好滿四年,我因為一時的失慮,才會鑄下錯誤,我希望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也希望我的學長能原諒我,可以讓我繼續在消防隊工作,照顧我的家庭,我也知道我做錯事情了,我也因這件事情而得到教訓,我日後一定會藉此教訓而予以改過自新,我保證不會再發生等語明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係因被告一時貪念,始失慮而罹刑典,犯後被告亦深知悔悟,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時指述:林彬偉,熟知刑法第57條的量刑規定構成要件,常常遊走在法律邊緣,造成我們很無奈,我是消防隊較資深的隊員,但是被告並不會聽我的規勸,且被告所講的上開理由,我無法接受,要請求人家的諒解,必須真誠,面對問題予以改善,而不是編織一些理由來與他人和解,請法官依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本院0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上開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本院上開各宣告刑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日後勿再從事損人利己之行止,應諸惡莫做,思惟反省並改過從善,多替別人想之同理心,多做利益大家好的事,亦應有消防打火弟兄榮譽感、使命感,多聽學長規勸,以真誠心悔過,面對問題予以改善,不要編織理由找藉口,更不要自私自利而做出損人不利己行為,否則,種如是因、得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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