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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裕賢(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故聲明上訴,希予輕判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4 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號之住處,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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