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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緯祥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緯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0日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2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1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 │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8日 │103年7 月28日 │103 年10月2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 │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判 決│判 決│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1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2689號(│103 年度執字第2689號(│103 年度執字第3740號 ││ │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11日 │103 年4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4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 │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1日 │103 年12月16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47 號 │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 │ ││ │ │ │ │ ││ ├────┼───────────┼───────────┼───────────┤│判 決│判 決│103 年12月12日 │104 年1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373 號 │104 年度執字第483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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