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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6至27行「詎江緯祥明知其後方」之記載,補充為「江緯祥明知陳永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顧其後方」。

㈡證據補充:警用機車毀損照片、警用機車毀損修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核被告江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多項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本案為避免查緝,採取激烈之駕車衝撞手段,妨害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嚴重危及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更造成警用機車損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嚴厲責難;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江緯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緯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竊盜、毒品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與首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再執行上開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後於102年9月4日出監,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19日,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
    字第640號撤銷假釋。復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3月31日
    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江緯祥於103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培德路搭載友人
    時,因車輛停放路中形跡可疑,為執行機車巡邏勤務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楊永傑、陳永濠查覺有異
    上前盤查,江緯祥因尚待執行上述假釋撤銷之殘刑及毒品案
    確定判決,自知應遭通緝,見警盤查畏罪心虛駕車往市區方
    向逃逸,員警楊永傑、陳永濠二人遂各自騎乘機車自後追攝
    ,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江緯祥逃至基隆市○○區○○路00
    號前時,因塞車而逆向停於對向車道,員警楊永傑追至江緯
    祥車旁喝令其下車,陳永濠則將所騎乘車號為003-DGE號警
    用重型機車停放於江緯祥車後阻斷其退路,詎江緯祥明知其
    後方有上述警員及警車,竟先加速倒車衝撞陳永濠及其警車
    後逆向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永
    濠施加強暴,並使陳永濠公務上所掌管之上開警用重機車前
    面板破損,煞車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緯祥坦承上情不諱,且有東光派出所員警楊永傑
    、陳永濠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本署勘查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138條妨害公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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