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江緯祥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再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後於102年9月4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年2月19日。

二、詎江緯祥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其身上藏有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77公克),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前揭海洛因1 包交付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江緯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緯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4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77公克,亦有該中心102 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7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本案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海洛因及自承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持有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7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且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