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緯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14時許,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2月26日14時3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9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18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緯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51、12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20公克,驗餘淨重0.7818公克,亦有該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29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08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88年2 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毒偵卷第13頁)、生活狀況(有其書立之請求陳述狀附於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