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第9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江緯祥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再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後於102年9月4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年2月19日(不構成累犯),目前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殘刑中。
二、詎江緯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案件】。
三、其復於103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 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天外天社區」地下二樓處,為警因案查緝通緝犯李育驊時,其在現場而遭查獲,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案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緯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計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緯祥於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9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卷,第3至4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8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計二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計二次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用啟自新。
四、至於本件被告於上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第916號案件之警詢時均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被告10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10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減輕其刑適用,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於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計二次,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7月15日審判程序時補充陳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更正如被告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時間、地點。」,並有本院103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