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順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順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於103年7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順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2月3日 │ 103年3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基隆地檢103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2 號 │偵字第810號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51 │103 年度基簡字第87││ │ │號 │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6日 │ 103年6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51 │103 年度基簡字第87││ │ │號 │2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5月27日 │ 103年7月2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4672號、103 年│字第2570號 ││ │度執緝字第2051號、│ ││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 ││ │助字第323、104年度│ ││ │執助字第2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