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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兩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兩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九‧0九一九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江兩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甲案先行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七月二十日;乙丙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甲案殘刑、乙丙案之執行刑、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假釋,同年十月六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暖暖街租屋處(地址詳卷),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上開租屋處為警緝獲,江兩傳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二‧五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警秤毛重共十‧九七公克)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十、六三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有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八四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九袋,實稱毛重十‧九一二0公克,淨重九‧二0二0公克,取樣0‧一一0一公克,餘重九‧0九一九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七三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八三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攜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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