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柒捌壹壹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李弘與潘佳岑(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李弘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巷之「大香港社區」,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為「小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20.7811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警方因偵辦林成恩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於104年2月6 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王李弘搭乘潘佳岑所租用之RAL-1065號自小客車為上開交通肇事逃逸之車輛,遂予盤查,當場查獲王李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為20.7811公克)。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王李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63頁、第6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77頁、第56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可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又檢察官既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更正起訴之法條,爰不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⒉被告與潘佳岑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塊10包、白色微黃結晶2 包、白色偏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後,業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20.781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5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