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景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1679號、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景仁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4 年6 月17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 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於同日某時分,復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景仁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6 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4 年6 月30日某時分,又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於同日某時分,復同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得林景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李宏毅同行,且林景仁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林景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景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7年1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