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譽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周譽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譽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緝偵字第304、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丁案);復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
前揭乙丙丁戊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前開
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譽麟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