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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廟口夜市56號營養三明治攤位)前假意排隊,趁夜市人潮擁擠之際,徒手打開陳欣妤後背包之拉鍊,伸手入內竊取陳欣妤所有之皮夾1 個(皮夾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內有現金6,600 元及信用卡2 張,已發還予陳欣妤),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旋遭路人發現告知陳欣妤,經陳欣妤及同行友人陳怡傑上前攔阻質問,當場發現鄭奇昌褲子左邊口袋露出上開皮夾,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已經改過自新,絕對沒有下手行竊,伊案發當時手完全沒有動,但伊口袋很淺,可能有別人將皮夾插在伊口袋要陷害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除就上開人贓俱獲之情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外,衡諸上開皮夾體積甚大,褲子口袋貼近人身,若插入異物必能馬上發覺,若有真正竊嫌欲栽贓嫁禍被告,縱人潮湧擠,被告實不可能毫不知悉,又況據下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黑色肩包遮掩褲子左邊口袋,被告始終不配合,伊趁被告不注意將黑色肩包撥開後,就看到被告左前褲子口袋露出皮夾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怡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完全相同(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既刻意以黑色肩包遮掩左邊褲子口袋,足見其對於上開皮夾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瞭然於心,更見情虛。被告復自陳與上開2名證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2名證人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綜上,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調閱現場監視器,惟經承辦員警陳明:曾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惟均無拍攝到被告之畫面,故未移送檢察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犯行既堪以認定如前,雖無現場錄影畫面,亦無甚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案發現場及上開皮夾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不良,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惡劣,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發傳單維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乃係本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復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皮夾及其內現金、信用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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