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日晚間8時20分許,因警方赴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王綉樺住處執行訪查時在場,且因屋內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氣味,另王綉樺亦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蕭德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前次施│
│ │ │用毒品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 │ │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 年5月2日晚間│
│ │ 公司105年5月19日出具│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
│ │ 尿液檢體編號:105-01│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40號)1紙。 │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