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6 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3 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6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20日,下稱丙執行案),並與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7 年3 月6 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上開乙、丙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如聲請書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一再施用毒品,未能下定決心戒斷毒癮,顯見其需有較長戒毒時間,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0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7年1月26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
二、蕭德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
2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8
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樓梯間
,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108年2月18日晚間
10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德芳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分
別於107年12月7日、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