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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目前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5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日晚間8時20分許,因警方赴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王綉樺住處執行訪查時在場,且因屋內有
    施用安非他命之氣味,另王綉樺亦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蕭德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前次施│
│    │                      │用毒品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    │                      │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 年5月2日晚間│
│    │  公司105年5月19日出具│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
│    │  尿液檢體編號:105-01│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40號)1紙。         │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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