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德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德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同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⑹藥事法案件,經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1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99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刑中尚須執行拘役40日),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