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警方因另案前往被告所在地執行搜索,被告雖僅係在場人,惟警旋於桌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管1 支、玻璃球1 個及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放置於桌上而扣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57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8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1 支、塑膠藥鏟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為被告之毒品上游轉讓予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在場人陳建廷陳明在案(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6月10日上午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3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赴上址執行搜索
後,並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5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塑膠
藥鏟1支與夾鏈袋1包等物,復經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塑膠
藥鏟1支與夾鏈袋1包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65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塑膠
藥鏟1支與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