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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3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20日】,並與前揭107 年度聲字第7號、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7 年3月6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9月30日(蕭德芳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可能被撤銷,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蕭德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0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再執行
    拘役40日,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蕭德芳於同(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
    路與華三街口與同案被告蔡仲凱、林涵儀(均另案偵辦),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後,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德芳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
    未曾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 年3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2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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