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於105年5月19日凌晨3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5月18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呂泓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呂泓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19日凌晨3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平雙隧道口,為警
攔查查獲其同行友人陳阿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另案偵辦),因其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呂泓霆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同意員警採集尿│
│ │述。 │液送驗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凌晨│
│ │司於105年6月4日出具之 │3時2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 │照表(檢體編號:N10511│非他命之事實。 │
│ │2號)各1份。 │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
│ │ │驗尿液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89年2月4日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 │矯正簡表各1份。 │所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
│ │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