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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卻無法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業無,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呂泓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泓霆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通緝犯,於108年5月30
    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0巷36弄口附近為警緝
    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泓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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