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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於105年5月19日凌晨3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5月18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呂泓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呂泓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19日凌晨3時2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平雙隧道口,為警
    攔查查獲其同行友人陳阿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另案偵辦),因其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呂泓霆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同意員警採集尿│
│    │述。                  │液送驗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凌晨│
│    │司於105年6月4日出具之 │3時2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    │照表(檢體編號:N10511│非他命之事實。        │
│    │2號)各1份。          │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
│    │                      │驗尿液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89年2月4日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    │矯正簡表各1份。       │所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
│    │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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