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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杜翊民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
    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獅球路48巷口處,為警攔查,經
    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杜翊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晚上│
│    │  105年7月6日之濫用藥 │11時3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驗出濃度8648mg/m│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L)、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出濃度147693mg/mL)之 │
│    │  編號:Z000000000000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05年6月13日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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