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基隆市○○區○○路00○
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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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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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建成警詢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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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凌晨│
│ │ 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藥物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證明被告確有施甲基安非│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他命之事實。 │
│ │ M0000000號)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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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8年6月25日觀察 │
│ │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毒品 │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矯正簡表1 份。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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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