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5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通緝到案,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6、7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月2日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家瑋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曾供稱:於為警查獲約3
、4天前,曾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
處內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