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承豪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3 至4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卷第4 頁),暨其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99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3月確定,上開4 案經接續執
行,於101年2月9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102 年
度基簡字第121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102年度基簡
字第1550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及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甫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3日至4日間,在基隆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