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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38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等語,更正、補充為「98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3 月3 次」等語;第21至23行所載「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語,補充、更正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7 日晚上6 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更正為「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等語。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
    瑞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
    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98年度訴字第8
    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接續前開合併所定2年有期徒刑之執行,甫
    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
二、林建成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月7日晚上6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日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成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於102年12月28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12943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
    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
    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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