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及內含有殘餘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被告郭文雄於104 年10月27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羅祜辰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郭文雄104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卷第7至11頁之第9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並有扣案之物證照片在卷可徵。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羅祜辰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卷第7至11頁之第9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程度、職業為無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日後新的人生。
㈤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係內含有殘餘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將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964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及內含有殘餘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
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9月
14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
)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毒品鑑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