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3 罪接續執行,陳建維先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徒刑,嗣於100 年11月11日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補充記載「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販賣毒品)、7 月(持有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就販賣部分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4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月1日」。
(三)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之心。惟審酌其犯後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
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8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已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本署列管
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0 分許,至本署接
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至本署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採尿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