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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5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0頁),足認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公園公共廁所
    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
    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2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
    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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