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行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33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斷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復經檢察官於107 年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又於108 年1 月16日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於108 年3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09 頁),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