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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3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1057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致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 10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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