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柒零陸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2.3706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
2案,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
節重大,嗣經法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
行,甫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村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2.370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0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