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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76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阿義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自小客車修理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要求告訴人葉世全為其修理、更換零件,顯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益及新品材料零件等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零件部分)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工資部分)。

(二)被告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無意亦無力支付修車款項,卻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維修廠消費,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4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7 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③④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游阿義於民國104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葉世全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0號1樓健全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全公司)維
    修,經葉世全檢查估價後,當場向游阿義表示維修費為新台
    幣(下同)1萬250元,游阿義明知渠無資力可支付維修費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渠無資力付費之情形,向
    葉世全佯稱同意維修,致葉世全陷於錯誤,旋為該車更換水
    泵浦總成、正時皮帶、外皮帶組、水箱精、引擎上蓋墊片、
    墊片膠、PVC閥、O行止漏環、雨刷,維修費含工資共1萬250
    元。嗣因游阿義遲未取車及付款,葉世全始悉受騙。
三、案經健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游阿義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健全公司│
│    │                    │維修,葉世全當場有估價,被告說好,卻未前往│
│    │                    │取車、付款。                              │
├──┼──────────┼─────────────────────┤
│二  │證人葉世全偵訊之證述│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三  │維修單1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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