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4 年度基簡字第57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基簡字第547 號」;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8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第29頁、第30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687號、同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22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前陳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在上揭車輛內
行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獲報後查獲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8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2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