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鄭進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就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後,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鄭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於民國99年2、3月間,因傷害及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1次、4月1次、3月2
次、2月5次,嗣經同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 7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7月1次,於10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㈠105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添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 105
年4月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
,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被害人發覺機車遭竊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進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陳添成、劉倩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電腦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影本各2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