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鄭進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287巷附近,見蕭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撿拾路邊之鑰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蕭宗倫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號旁發現上開機車,經採驗上開機車上之安全帽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進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宗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11-13、104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15-20頁)。
(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301號鑑驗書1份(同上偵卷第25-28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紙(同上偵卷第29-32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8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有數件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貪念竊取上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經尋回而歸還被害人(參同上偵卷第3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際業已發還被害人蕭宗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參同上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鑰匙丟棄(參同上偵卷第8頁),而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