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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1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施用毒品紀錄:「鄭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7月1 次」,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5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2月5 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105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見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十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於民國99年2、3月間,因傷害及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1次、4月1次、3月2
    次、2月5次,嗣經同法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
    7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於100年4月1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0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7月1次,於10
    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鄭進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進益係
    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
    功一路與光一路口,為巡邏員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惟辯稱最後1 次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5 年│
│    │                      │前云云。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2月6日下午2│
│    │  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                      │
│    │  105年2月6 日勘察採證│                      │
│    │  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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