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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甫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二人均未知悔改,己○○於99年1 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口,見甲○○所有、交予其兄乙○○使用之車號OSS-15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之。

三、己○○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老大公廟搭載不知情之戊○○,欲至基隆廟口,於99年1 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時,因己○○與戊○○均戴口罩,且騎乘機車速度緩慢、東張西望,形跡可疑,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丁○○、蔡佳芬分騎2部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遂趨前盤查,己○○見狀心虛,便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往仁一路方向行駛左轉崇法街加速逃逸。於同日凌晨2 時許,丁○○追趕己○○及戊○○至基隆市○○區○○街基隆市警察局舊靶場入口前,將己○○騎乘之機車攔下,己○○先趁機逃逸,戊○○則遭丁○○制服,己○○見戊○○無法脫逃,遂與戊○○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丁○○以自背後勒住丁○○之頸部,並以安全帽、原子筆攻擊丁○○臉部之方式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手開放性傷口、創傷後傷口感染、敗血症、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缺牙之傷害,再由戊○○與丁○○在地上扭打、戊○○並以口咬傷丁○○之手臂,企圖掙脫,嗣己○○勒住丁○○之頸部,戊○○則下手企圖取走丁○○之警槍,然因該警槍有防搶裝置而未果。戊○○趁機逃逸,己○○則遭丁○○奮力起身後,以槍擊中腳踝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己○○所有、用以竊取機車用之機車鑰匙1 支、用以攻擊丁○○用之安全帽1頂等物。嗣戊○○於99年1 月22日13時5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投案。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戊○○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蔡佳芬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7頁)、機車鑰匙照片、證人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31-35頁)、證人丁○○穿著之防彈衣、遭竊機車照片(同上卷第36至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39至42頁)、99年1月21日署立基隆醫院被告己○○診斷證明書、99年1月21日署立基隆醫院證人丁○○診斷證明書(第43-44頁)、99年1月29日署立基隆醫院被告己○○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3 頁)、基隆市警察局99年1月21日崇法街員警用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測繪圖、照片共45幀,同上卷第126-152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己○○持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持以攻擊證人丁○○用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己○○、戊○○於同一時空條件下毆打傷害警員丁○○而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甫因妨害公務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因自身騎乘贓車,為逃避警察查緝,竟與被告戊○○合力攻擊員警,導致員警受傷非輕,公然挑戰公權力,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之犯罪動機,惟考量戊○○於犯罪過程中惡性較輕、並念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全部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竊盜部分、被告戊○○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己○○所有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扣案安全帽1頂,係被告己○○所有持以攻擊證人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子筆1支,雖係被告己○○持以攻擊證人丁○○所用之物,惟屬證人丁○○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其餘扣案機車鑰匙2支、安全帽前護蓋2片等物,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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