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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曉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前某時,未經王金田之同意,以徒手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王金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金田之住處內,為王金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旋即以竊得之鑰匙插入王金田停於屋外之前開機車鑰匙孔並發動引擎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02年11月7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前開機車,並通知許曉雲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金田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前開機車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8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之前已有毒品前科,猶不知檢點自己行為,足認法紀觀念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達教化目的之必要;又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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