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4號、104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政霆可預見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下稱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於民國104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於基隆市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8月15日下午6時5分左右,撥打電話向張琇紋佯稱其在Yahoo超級商城lulu's網站購買產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購物單,致其領貨時多簽了12筆交易,使原本新臺幣(下同) 500多元商品,變成6000多元,需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張琇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2分、晚間7時35分,依該人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仁義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匯出新臺幣29989元、29989元至郭政霆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8時14分、晚間8時17分,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匯出29980元、9980元至郭政霆上開光二路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8月15日晚間7時15分左右,撥打電話向林庭妃佯稱其在網站購買雙人床單產品結帳時,發生錯誤誤簽為分期付款,需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林庭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4分,依該人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29963元至郭政霆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
㈢嗣因張琇紋、林庭妃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紋、林庭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檢察官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該等情事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基隆分行及光二路郵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電話指示,寄交予「陳小姐」,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略以:「104年暑假時家裡狀況不好,我去網路上尋找辦貸款,想修理屋頂,我就打電話詢問要怎麼辦貸款,有一個陳小姐要我準備存摺卡片,寄給她辦資料,寄好後她有打電話跟我要密碼,我那時不懂,想說她們要做金額來往資料,就告訴她密碼,我當時想貸20萬左右。她們說是代書公司,貸款利息我忘了,她們說做資料要花一個星期,我等到第4天時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給代書公司找陳小姐,打去電話有通,也是代書公司,但沒有陳小姐,還說電話是傳真用的。我當時急著要修理家裡,因為二樓一直漏水。我不清楚銀行貸款需要人保、物保。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開合庫基隆分行及光二路郵局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而被害人張琇紋、林庭妃有遭詐騙,詐騙之金額確實轉帳到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琇紋、林庭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並有被告之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影本1紙,告訴人張琇紋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告訴人林庭妃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書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己有之合庫基隆分行及光二路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寄交給他人,而該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被告之帳戶,向被害人張琇紋、林庭妃行騙後,使被害人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轉帳到被告之上開兩帳戶內等情事。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人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㈢被告雖以欲辦貸款始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置辯。但查,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電話聯繫自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之「陳小姐」的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提出可供追查代辦貸款者之電話,可見被告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何時以何方法返還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細節,即依「陳小姐」之要求寄交存摺、提款卡,凡此各節均足徵被告並不在意事後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即將用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核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來有貸款,但是貸款期限快到了,我媽媽說我可以繼續辦貸款,我當時就是因為要辦貸款,後來有一位姓林或陳的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的事情,我以為跟以前一樣,所以就依照她說的,把資料交給她。我今天有帶新光銀行的帳戶及貸款資料,證明我之前有貸款,我也有按期繳息。我向新光銀行的貸款是房屋抵押貸款。」被告既然在本案發生前有用房屋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且按時繳息中,其母亦告知可繼續辦理貸款,被告顯然可向新光銀行請求核貸,竟捨此不為,在網路上找尋貸款途徑,明顯違反常理,益徵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語,並非事實。甚者,貸款核撥後,持有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可輕易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是以,被告與「陳小姐」間倘無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當無同意此種代辦貸款方式之理。然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小姐」僅有電話聯絡,足見被告與「陳小姐」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竟未積極探究如何確保取得貸款,即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任由從未謀面之之「陳小姐」擅自持有、使用之,顯見被告稱其以上開方式委託「陳小姐」辦理貸款,並進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悖於事理,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張琇紋、林庭妃等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帳戶,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張琇紋、林庭妃等2人所受合計129901元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