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燦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陸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以及扣案點歌本上關於如附表所示陸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明燦獨資經營電器行,以出租伴唱歌曲及伴唱機、遙控器、電視、喇叭、擴大機、麥克風等伴唱設備為業(即俗稱之「放台主」);林清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下稱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承銷振陽公司代理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伴唱歌曲(下稱「振陽MIDI伴唱歌曲」)為業。林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利用,且明知振陽公司前向優世大公司經銷商簽約所重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電子檔,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授權期間屆滿後,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即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內儲存「振陽MIDI伴唱歌曲」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電子檔之記憶卡,暨其上記載前開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均交予黃明燦經銷出租;而黃明燦於103年4月1日曾向優世大公司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亦知悉優世大公司係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且其經優世大公司於10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振陽公司對於「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承銷權已於101年7月間到期,顯可預見林清未獲授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故意,未要求林清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向優世大公司查證,即與林啟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底某日,將前述林清所交付之記憶卡1張、點歌本1本連同黃明燦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1支及其他伴唱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彩虹霖卡拉OK」(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實際負責人賴玉珠,供「彩虹霖卡拉OK」之消費者點唱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則由振陽公司、黃明燦各分得2,000元、5,500元,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於104年4月6日下午4時許,派員前往「彩虹霖卡拉OK」消費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彩虹霖卡拉OK」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記憶卡、點歌本、伴唱機及遙控器(林啟清、振陽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賴玉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核與證人即優世大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時證述「彩虹霖卡拉OK」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擅自擺設其內存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賴玉珠於警詢時證述自103 年9 月底以每月7,500 元價格向被告黃明燦承租扣案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7 至8 頁),暨同案被告林清於偵訊時供述其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透過被告黃明燦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出租予「彩虹霖卡拉OK」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140 至141 頁),均大致無違,且有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04 年4 月6 日蒐證照片、104 年4 月14日搜索照片、振陽104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03 年4 月1 日優世大/ 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03 年8 月14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72至80頁、第92至104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5至121-1 頁),並有記憶卡、點歌本、伴唱機及遙控器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明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黃明燦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且容令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與明知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同案被告林清,係基於共同之認識形成犯罪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明燦於本案出租期間,將其內儲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電子檔之記憶卡及其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出租予賴玉珠,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優世大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優世大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明燦從事放台主業務多年,且自93年起迭經著作權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經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告知振陽公司之承銷權已到期,仍未查證振陽公司是否有再行取得授權,即旋於103 年9 月底,與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林清共同將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明燦為警查獲後,即於104 年8 月間,轉向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合法承租歌曲(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且其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支付10萬或15萬元作為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因優世大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包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伴唱機台,雙方對該部分機台是否涉及侵權認知歧異,始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反面),兼衡被告黃明燦為初中肄業,經營電器行之收入約每月2、3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97 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黃明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固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惟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已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開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在「彩虹霖卡拉OK」扣得之記憶卡1 張及點歌本1 本,其內分別儲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之名稱,核屬被告黃明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記憶卡及點歌本係振陽公司所提供,此據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且卷附「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亦係由振陽公司與「彩虹霖卡拉OK」之負責人共同簽署,堪信上開與出租歌曲直接相關之記憶卡及點歌本,均係本案共犯以外之振陽公司所有無訛;而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林清明知振陽公司對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承銷權期間已屆滿,卻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即將上開記憶卡及點歌本交予被告黃明燦出租,自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記憶卡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上開點歌本上關於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茲因振陽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3日解散,而其代表人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復因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發布通緝,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292 至293 頁),足證林清業已逃匿,顯無可能代表振陽公司到庭,本院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振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扣案之伴唱機及遙控器依被告黃明燦供述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98 頁),且經被告黃明燦連同扣案記憶卡、點歌本一併出租予賴玉珠,供「彩虹霖卡拉OK」之消費者點唱使用,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固屬被告黃明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黃明燦出租予賴玉珠之歌曲至少高達7400餘首,此有被告黃明燦提出之振陽公司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82 頁反面),其中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如附表所示之6 首,所占比例僅約千分之一,足認上開伴唱機及遙控器用以點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機率甚微,倘逕予沒收該伴唱機及遙控器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黃明燦向賴玉珠收取之每月7,500 元租金,固屬被告黃明燦與同案被告林清共同犯罪之所得,惟其中2,000 元係歸屬同案被告林清所經營之振陽公司,而被告黃明燦分得之5,500 元,係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電視4 台、無線麥克風1 組、有線麥克風1 組、擴大機1 台等伴唱設備之出租代價,此據被告黃明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5 頁),是被告黃明燦實際上因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尚無沒收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伴唱機、遙控器及未扣案之被告黃明燦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專屬授權 │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授權經過 │ 授權期間 │ 證明文件 │ │ │ 被授權人 │ │ │ │ │ │ ├──┼─────┼────┼─────┼─────────┼───────┼───────┤ │ 1 │優世大公司│ 明天 │詞:江志豐│㈠江志豐於98年8 月│102 年11月20日│⒈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江志豐│ 28日將「明天」之│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日 │ (本院卷第84│ │ │ │ │ │ 讓與豪記公司。 │ │ 至88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 年│ │⒉專屬授權證明│ │ │ │ │ │ 1 月1 日將「明天│ │ 書(104 年度│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偵字第1799號│ │ │ │ │ │ 產權讓與上豪公司│ │ 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明天│ │ │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優世│ │ │ │ │ │ │ │ 大公司。 │ │ │ ├──┼─────┼────┼─────┼─────────┼───────┼───────┤ │ 2 │優世大公司│男人的汗│詞:張燕清│㈠張燕清於97年1 月│102 年11月20日│⒈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張燕清│ 17日將「男人的汗│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之詞、曲著作財│日 │ (本院卷第81│ │ │ │ │ │ 產權讓與吳東龍。│ │ 至83頁) │ │ │ │ │ │㈡吳東龍於100 年1 │ │⒉專屬授權證明│ │ │ │ │ │ 月1 日將「男人的│ │ 書(104 年度│ │ │ │ │ │ 汗」之詞、曲著作│ │ 偵字第1799號│ │ │ │ │ │ 財產權讓與上豪公│ │ 卷第27頁) │ │ │ │ │ │ 司。 │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男人│ │ │ │ │ │ │ │ 的汗」之詞、曲著│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優世大公司。 │ │ │ ├──┼─────┼────┼─────┼─────────┼───────┼───────┤ │ 3 │優世大公司│ 香水 │詞:江志豐│㈠江志豐於98年8 月│102 年11月20日│⒈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江志豐│ 26日將「香水」之│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詞、曲著作財產權│日 │ (本院卷第76│ │ │ │ │ │ 讓與豪記公司。 │ │ 至80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 年│ │⒉專屬授權證明│ │ │ │ │ │ 1 月1 日將「香水│ │ 書(104 年度│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偵字第1799號│ │ │ │ │ │ 產權讓與上豪公司│ │ 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香水│ │ │ │ │ │ │ │ 」之詞、曲著作財│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優世│ │ │ │ │ │ │ │ 大公司。 │ │ │ ├──┼─────┼────┼─────┼─────────┼───────┼───────┤ │ 4 │優世大公司│紙糊的心│詞:邱宏瀛│㈠邱宏瀛於98年8 月│102 年11月20日│⒈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黃明洲│ 26日將「紙糊的心│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吳舜華│ 」之詞著作財產權│日 │ (本院卷第69│ │ │ │ │ │ 讓與豪記公司。 │ │ 至75頁) │ │ │ │ │ │㈡黃明洲、吳舜華於│ │⒉專屬授權證明│ │ │ │ │ │ 98年8 月26日將「│ │ 書(104 年度│ │ │ │ │ │ 紙糊的心」之曲著│ │ 偵字第1799號│ │ │ │ │ │ 作財產權讓與豪記│ │ 卷第27頁) │ │ │ │ │ │ 公司。 │ │ │ │ │ │ │ │㈢豪記公司於100 年│ │ │ │ │ │ │ │ 1 月1 日將「紙糊│ │ │ │ │ │ │ │ 的心」之詞、曲著│ │ │ │ │ │ │ │ 作財產權讓與上豪│ │ │ │ │ │ │ │ 公司。 │ │ │ │ │ │ │ │㈣上豪公司於102 年│ │ │ │ │ │ │ │ 11月20日將「紙糊│ │ │ │ │ │ │ │ 的心」之詞、曲著│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優世大公司。 │ │ │ ├──┼─────┼────┼─────┼─────────┼───────┼───────┤ │ 5 │優世大公司│ 小吃部 │詞:黃聰典│㈠黃聰典於98年2 月│102 年11月20日│⒈音樂著作財產│ │ │ │ │曲:黃聰典│ 9 日將「小吃部」│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 │ │ 之詞、曲著作財產│日 │ (本院卷第91│ │ │ │ │ │ 權讓與豪記公司。│ │ 至92頁)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 │⒉專屬授權證明│ │ │ │ │ │ 11月20日將「小吃│ │ 書(104 年度│ │ │ │ │ │ 部」之詞、曲著作│ │ 偵字第1799號│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優│ │ 卷第29頁) │ │ │ │ │ │ 世大公司。 │ │ │ ├──┼─────┼────┼─────┼─────────┼───────┼───────┤ │ 6 │優世大公司│夜市人生│詞:江志豐│㈠江志豐於98年12月│102 年11月20日│⒈音樂著作財產│ │ │ │(起訴書│曲:江志豐│ 15日將「夜市人生│至104 年12月31│ 權讓與合約書│ │ │ │誤載為「│ │ 」之詞、曲著作財│日 │ (本院卷第89│ │ │ │男人的汗│ │ 產權讓與豪記公司│ │ 至90頁) │ │ │ │」,業於│ │ 。 │ │⒉專屬授權證明│ │ │ │105 年6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 │ 書(104 年度│ │ │ │月22日更│ │ 11月20日將「小吃│ │ 偵字第1799號│ │ │ │正,見本│ │ 部」之詞、曲著作│ │ 卷第28頁) │ │ │ │院卷第10│ │ 財產權專屬授權優│ │ │ │ │ │0 至103 │ │ 世大公司。 │ │ │ │ │ │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