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燦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明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記憶卡貳張及點歌本貳本,其內儲存之附表編號1至8音樂著作電子檔及其上關於附表編號1至8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三、扣案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壹張及點歌本壹本,其內儲存之附表編號1至3、5至9音樂著作電子檔及其上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明燦獨資經營電器行,以出租伴唱歌曲及伴唱機、遙控器、電視、喇叭、擴大機、麥克風等伴唱設備為業(即俗稱之「放台主」);林清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 ,下稱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承銷振陽公司代理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伴唱歌曲(下稱「振陽MIDI伴唱歌曲」)為業。林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利用,且明知振陽公司前向優世大公司經銷商簽約所重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電子檔,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授權期間屆滿後,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即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委由黃明燦經銷出租上開音樂著作;而黃明燦於103 年4 月1日曾向優世大公司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亦知悉優世大公司係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且其經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振陽公司對於「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顯可預見林清未獲授權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故意,未要求林清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或向優世大公司查證,即與林啟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林清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刑確定):
㈠林清將其內儲存「振陽MIDI伴唱歌曲」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音樂著作電子檔之SD記憶卡2 張,暨其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2 本,均交予黃明燦,由黃明燦於103 年9 月1 日,將前述記憶卡、點歌本連同黃明燦所有之Golden Voice CPX-900多媒體電腦伴唱機2 台、遙控器2 支及其他伴唱設備,以合計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即每組伴唱歌曲、設備6,000 元),出租予不知情之「金寶貝俱樂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負責人林玲鳳,供「金寶貝俱樂部」之消費者點唱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則由振陽公司、黃明燦各分得5,000 元、7,000 元,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派員前往「金寶貝俱樂部」消費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寶貝俱樂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林玲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清將其內儲存「振陽MIDI伴唱歌曲」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9 所示音樂著作電子檔之SD記憶卡1 張,暨其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1 本,均交予黃明燦,由黃明燦於103 年9 月前某日,將前述記憶卡、點歌本連同黃明燦所有之Golden Voice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其他伴唱設備,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湘庭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負責人王麗溱,供「湘庭小吃店」之消費者點唱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則由振陽公司、黃明燦各分得2,500 元,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派員前往「湘庭小吃店」消費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湘庭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王麗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明燦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該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優世大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時證述「金寶貝俱樂部」、「湘庭小吃店」均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擅自擺設其內存有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歌曲之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8 至1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1至12頁),②同案被告林玲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103 年9 月間,以每台伴唱機(含遙控器、點歌本及主機等物)每月6,000 元之價格,向林清及被告黃明燦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11至14頁、第65-1至66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③同案被告王麗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明燦承租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擴大機、音響、喇叭、維修服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 至6頁、第55至56頁),暨④同案被告林清於警詢時供述其透過被告黃明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出租予「金寶貝俱樂部」、「湘庭小吃店」,振陽公司收取每台伴唱機器每月2,500 元軟體費,其餘硬體設備費由被告黃明燦收取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33至33-2頁、104 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4 至5 頁),均大致無違;且其中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授權文件、優世大公司103 年10月10日蒐證報告表、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03 年12月16日搜索照片、103 年4 月1 日優世大/ 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03 年8 月14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20至31頁、第79至80頁、第107 至114 頁),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授權文件、優世大公司103 年10月7 日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104 年3 月19日搜索照片、振陽104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及振陽公司台語MIDI歌曲歌單等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5至31頁、第34至42頁、第67至69-1頁、第70頁、104 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208 至211 頁);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明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燦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二罪。被告黃明燦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之㈠、㈡之發生,且容令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與明知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之㈠、㈡發生之同案被告林清,係基於共同之認識形成犯罪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明燦於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示之出租期間,將其內儲存如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電子檔及其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點歌本,分別出租予林玲鳳、王麗溱,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均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明燦以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示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優世大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多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明燦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標的均有所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黃明燦從事放台主業務多年,且自93年起迭經著作權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經優世大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告知振陽公司之承銷權已到期,仍未查證振陽公司是否有再行取得授權,即旋與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林清共同將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明燦為警查獲後,即於104 年8 月間,轉向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合法承租歌曲(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197 至201 頁),且其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支付10萬或15萬元作為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因優世大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包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伴唱機台,雙方對該部分機台是否涉及侵權認知歧異,始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274 頁、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反面);兼衡被告黃明燦為初中肄業,經營電器行之收入約每月2 、3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黃明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固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惟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已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開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在「金寶貝俱樂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記憶卡及點歌本,其內分別儲存附表一編號1 至8 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之名稱,而在「湘庭小吃店」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記憶卡及點歌本,其內則分別儲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記載該等音樂著作之名稱,核均屬被告黃明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記憶卡及點歌本均係振陽公司所提供,此據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附二份「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亦分別係由振陽公司與「金寶貝俱樂部」、「湘庭小吃店」之負責人共同簽署,堪信上開與出租歌曲直接相關之記憶卡及點歌本,均係本案共犯以外之振陽公司所有無訛;而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林清明知振陽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承銷權期間已屆滿,卻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即將上開記憶卡及點歌本交予被告黃明燦出租,自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記憶卡內所儲存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電子檔及上開點歌本上關於該等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茲因振陽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3日解散,而其代表人林清因其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發布通緝,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35頁、第292 至293 頁),足證林清業已逃匿,顯無可能代表振陽公司到庭,本院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振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伴唱機及遙控器,依被告黃明燦供述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被告黃明燦連同扣案記憶卡、點歌本一併出租予林玲鳳、王麗溱,分別供「金寶貝俱樂部」、「湘庭小吃店」之消費者點唱使用,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固均屬被告黃明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黃明燦出租予林玲鳳、王麗溱之歌曲大多數均係振陽公司合法代理之「振陽MIDI伴唱歌曲」,此觀前揭振陽公司台語MIDI歌曲歌單即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208 至211 頁),其中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僅各8 首,所占比例極低,足認上開伴唱機及遙控器用以點唱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機率甚微,倘逕予沒收上開伴唱機及遙控器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黃明燦向林玲鳳、王麗溱收取之每月6,000 元、5,000 元租金,固均屬被告黃明燦與同案被告林清共同犯罪之所得,惟其中各2,500 元係歸屬同案被告林清所經營之振陽公司,而被告黃明燦分得之各3,500 元、2,500 元,均係包含相當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麥克風、喇叭、電視、擴大機等伴唱設備之租金暨維修服務費用,此據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王麗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6 頁),是被告黃明燦實際上因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尚無沒收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伴唱機、遙控器及未扣案之被告黃明燦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授權人 │ 專屬授權 │ 授權期間 │ 證明文件 │ │ │ │ │ 被授權人 │ │ │ ├──┼────┼────┼─────┼────────┼───────┤ │ 1 │ 明天 │上豪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8│ │ │ │ │ │ │頁) │ ├──┼────┼────┼─────┼────────┼───────┤ │ 2 │男人的汗│上豪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8│ │ │ │ │ │ │頁) │ ├──┼────┼────┼─────┼────────┼───────┤ │ 3 │ 香水 │上豪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8│ │ │ │ │ │ │頁) │ ├──┼────┼────┼─────┼────────┼───────┤ │ 4 │ 癡情膽 │上豪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8│ │ │ │ │ │ │頁) │ ├──┼────┼────┼─────┼────────┼───────┤ │ 5 │ 行棋 │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7│ │ │ │ │ │ │頁) │ ├──┼────┼────┼─────┼────────┼───────┤ │ 6 │不能講的│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秘密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9│ │ │ │ │ │ │-1頁) │ ├──┼────┼────┼─────┼────────┼───────┤ │ 7 │夜市人生│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9│ │ │ │ │ │ │-1頁) │ ├──┼────┼────┼─────┼────────┼───────┤ │ 8 │ 落花淚 │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564 號卷第19│ │ │ │ │ │ │頁) │ ├──┼────┼────┼─────┼────────┼───────┤ │ 9 │ 小吃部 │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2 年11月20日至│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4008號卷第68│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註 │ ├──┼─────────────────┼──────────────┤ │ 1 │Golden Voice CPX-900多媒體電腦伴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 │ │ │機2 台、遙控器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10│ │ │支)、點歌本2 本(起訴書誤載為1 本│4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5 至7 │ │ │)、SD記憶卡2 張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 ├──┼─────────────────┼──────────────┤ │ 2 │Golden Voice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 │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SD記憶卡1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見10│ │ │張 │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3 至4-│ │ │ │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