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吳棋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105 年7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671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補充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棋新(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法務部乃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撤銷假釋,惟受刑人另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丁字第472 號執行指揮書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前開假釋案件中(假釋案件明細詳後述)之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是已無撤銷假釋處分之問題,則法務部105 年7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即有違法之虞,故依法對上開法務部之處分書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棋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11月26日至105 年4 月6 日,受刑人上開假釋案件,嗣經法務部於105年7 月4 日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執更甲字第529 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4 月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5 年7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671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更甲字第529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52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就法務部105 年7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自得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可知本條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參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刑事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 年2 月1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法務部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5 年7 月4 日撤銷前開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㈢聲明異議人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因該案件所處之刑,與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撤銷假釋宣告之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固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此核與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裁量為撤銷假釋之合法性無關,該理由難執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決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